白山房屋出租?白山周边的租房方式
白山市2023年*项目
法律主观:
最新白山市房屋*补偿标准第二十四条*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第二十五条*人给予被*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户每月10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搬迁的,减发50%补助费。实行强制*的不发搬迁补助费;强制迁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对在公告规定搬迁截止日期5日前(不含5日)完成搬迁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800元;对按期实行货*置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其他时间搬迁的住户不发给任何奖励。第二十六条*后的新建项目为8层以下房屋的,被*住户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安置时需要过冬的,每户补助400元。*人未能按*安置协议规定时间组织被*人回迁超期6个月以内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增加1倍,超过6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发放,直至回迁为止。第二十七条对*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砖木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50元/平方米(二)土瓦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元/平方米(三)砖砼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250元/平方米(四)砖砼不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120元/平方米(五)砖木仓房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元/平方米(六)砖围墙(高1.5米以上)20元/延长米(七)菜窖按建筑面积计算50元/平方米(八)营业性用电(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按每千瓦550元,供用电线路的迁移及其所发生的费用等补偿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对*农村农民的地上物按下列标准实施补偿,并在补偿后由其自行拆除:(一)塑料大棚按建筑面积计算6元/平方米(二)砖砼温室按建筑面积计算12元/平方米(三)各类蔬菜5元/平方米(四)各类果树:胸径2公分以下(不含2公分)每株10元胸径2─5公分(不含5公分)每株30元胸径5公分以上每株50元(五)其他各类树木:胸径5公分以下(不含5公分)每株10元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每株20元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每株30元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每株40元胸径30公分以上每株50元(六)手压式水井每口100元。第二十八条*人应承担被*人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用。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人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事经营者实施补助:(一)*国有、集体房屋回迁安置的工资补助,*人应按照*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直至回迁安置为止。对在*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人支付。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人和被*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裁定。(三)私营、个体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四)*个体工商户和非住宅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人依据建设周期按被*人的从业人数给予补助。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按房屋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补助1人,超过5平方米不足10平方米的按1人计算。(五)对租赁经营的承租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0元发给,其补助期限为3个月。对需要回迁安置的房屋出租人,按合同规定租金标准的50%发给,其补助期限依据建设周期计算。第三十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的,按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范围的非法建筑物、临时摊点或*调查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当无条件拆除。第三十二条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及公用设施建设*时,对临时建筑物和违法建筑物由城建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无偿拆除。第三十三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一)原*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面积应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需增加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成本价(建设成本价格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增加面积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执行商品房价格。合户、分户回迁安置的住户,只享受一次15平方米的成本价格。*人收取被*人的扩大面积平方米造价,不得高于其销售价格。(二)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三)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人按照房屋*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作价收买。(四)*人不能组织原*范围回迁的,可按照本地段商品房基础层价格的95%实行货*置。(五)回迁安置的住宅楼房基础楼层定为1层和7层;其楼层差价的标准,按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六)拆除单位自管、直管产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补偿:(一)原*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结算结构差价,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二)不要产权采取自行安置的,*人按照房屋*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本地段原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三)*人不能组织原*范围内回迁的,可按照本*范围内,上一年度临近非住宅商品房屋每平方米销售平均价格予以货*置。其标准:原房屋为砖砼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5%,砖木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0%。第三十五条因市政、环卫、园林绿化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其安置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第三十六条对于不临城市规划命名街或路的非住宅房屋,在*时实行自行安置或者货*置的,其补偿标准应当低于临街或路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25%。第三十七条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时对从业人员的经济补助,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时对从业人员不予实施经济补助。第三十八条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积部分,*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积部分,*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2019年白山市房屋*管理条例及*补偿标准(全文)
白山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吉林省白山市人民*
白山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2]22号
《白山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市*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说明:
白山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并需要对被*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项目需要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的,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人,是指取得《房屋*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人,是指被*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管理部门实施城市房屋*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房屋*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监督城市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城市房屋*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和考
核城市房屋*管理工作人员,并核发《*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城市房屋*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计划和*方案,核发《房屋*许可证》;
(五)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公告》;
(七)依法裁决*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的来信、来访;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情况的验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管理*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房屋*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拟实施房
屋*的单位,应当向被*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房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单位自取得《房屋*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房屋*的,《房屋*许可证》自行作废。
《房屋*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单位申领《房屋*许可证》,应当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计划和*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款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室内装饰及其使用功能标准。
第八条*计划应当包括:*范围、方式,*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方案应当包括:被*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
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各项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
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九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房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因建设项目发生转让需变更《房屋*许可
证》时,应当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许可证》变更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已经转让,但转让人就房屋*补偿安置的有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经审查*手续齐备的,*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管理费。
*人在实施房屋*前,应当将拟支付给被*人的
补偿安置资金,按照被*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额度,全额存入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人实施委托*的,应当与被委托折迁的实施单位
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许可证》载明的*人、*范围、*期限及*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人。房屋*公告应当载明的搬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人应当在《房屋*许可证》确定的拆
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需要延长*期限的,*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资格的单位实施*;*人具有房屋*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作为*人,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暂停办理通知书》发送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和工商等部门,通知其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审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房屋租赁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等相关事
项。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
须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六条发布房屋*公告时,房屋*管理部门应
当向*人、被*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人、被*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房屋进行评估。*人、被*人应当自房屋*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日内对被*房屋作出评估结果。
*人与被*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
协议,评估费用由*人支付。*人或者被*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有关规定的误差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评估专家的人员名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人与被*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人、被拆
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误差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人与被*人对被*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在房屋*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
迁人与被*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安置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安置面积及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及期限、差价的结算标准、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租赁房屋的,*人应当与被*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有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责成双方当事人修订;对内容不完善的,责成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
*人对新建的房屋应当优先安置被*人;被*人
可以根据搬迁时间的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和楼号。当销售房屋的购买人与被*人同时选择同一楼号时,应当优先安置被*人。被*人应当在与*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搬迁。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的示范文本;委托*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妥善保
存,作为*与补偿安置的凭据,并由*人在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将其副本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人或者公
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人可以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诉讼期间,*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先予执行。第十九条*人与被*人或者*人、被*人与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管理部门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是被*人的,由同级人民*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起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
实施强制*前,*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在房屋*管理部门公布的*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被*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人应当将
被*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被*户数的统计,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照和房屋租赁证作依据。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房屋*完毕后,房屋*管理部门应当
对*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结束通知书》后,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放位手续。
第二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时,发现*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房屋*管理部门监督修改。*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
权调换。除*另有规定外,被*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房屋*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被*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许可证》时当地人民*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省*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由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第三十三条对被*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
定,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双方当事人对被*房屋产权面积有争议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确定。
第三十四条被*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房屋的建筑面积。*人和被*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被*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
与被*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可按*人新建房屋实际销售价格的5%享受优惠;扩大面积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公益事业用房的,*人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被*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租赁房屋,被*人与房屋承租人解
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人对被*人给予补偿。
被*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人应当对被*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产公房
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需要*公用设施及其各种管线
的,由*人负责恢复;不能恢复的,由*人按恢复所需费用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应当尽可能
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住宅房屋,由*人对被*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逾期搬迁的,减发50%搬迁补助费。强制*的,不发给搬迁补助费;强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不含截止日)完成搬迁的,由*人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在过渡期限内,被*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的,*人应当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斯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人对被*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户400元的标准给付采暖补助费。
被*过渡期限,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工期确定。
第四十三条对被*房屋的附属物,应当给予补偿;实施补偿后的附属物,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对被*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砖砼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
2.砖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3.土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4.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5.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7.手压式水井每眼100元。
(二)对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但对被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已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的除外:
1.各类果树:已达到产果龄的,每棵50元;
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类树木:胸径3–5公分(不含5公分)的,每棵10元;
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的,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的,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的,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3.未达到本项第2目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但对实施*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
(三)对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和
各类树木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人应当承担被*人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用;其标准,按支付费用的收费票据数额执行。第四十五条营业性用电、生产动力电的供用电线路迁
移及补偿(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和初装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手续),按*时供电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
助,*人应当按照*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
*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人按实际发生额或者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金额予以承担支付。
(三)*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所
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由*人依据过渡周期按从业人数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当地*关于最低生活
保障的规定执行。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平方米1人计算。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补助标准逐月发给。
(四)对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和租赁经
营的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按本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五)私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六)对实*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产权
所有人)的经营补助,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区段标准租金的15%核发,其补助期限依据过渡周期计算;逾期的,按原标准延续给付。
(七)对*国有、集体房屋在*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
(八)对私营、个体经营者在*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房屋*的;
(二)委托不具有*资格的单位实施*的;
(三)擅自延长*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许可证》擅自实施*的,责
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许可证》的,吊销
《房屋*许可证》,并处*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单位擅自转让*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房屋*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私营、个体工商户,是指持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交纳各种税费的依法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并需要对被*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
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补偿与安置;各县(市)人民*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
1999年3月5日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白山市公租房申请条件
法律主观:
公租房又被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是可以用比较低的价格租到的房屋,但是要进行申请的,申请公租房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公租房是什么?公租房又被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包括一些退休老人及残疾人。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二、公租房申请条件是什么?由于各地申请条件不一样,下面也是整理部分内容,仅供参考:1、申请对象:城主要涉及这几类人群,凡年满18周岁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符合这些条件的人群都是可以向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2、申请条件:①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需要具有当地户籍或居住证;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月收入不超过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②新就业大学生:具有当地户籍或居住证;申请人为大学及以上学历;与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1年(含)以上劳动合同,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金;在市区无房等。③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市区范围内居住登记1年以上;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无私有住房且当前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④新就业无房职工:具有当地户籍;本科及以上学历且获得相应学位,或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无私有住房且当前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三、怎么申请公租房?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提出公租房的申请,并填写公租房申请表格。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在申请公租房时,需提供以下证件:户籍证明、居住证、身份证、劳动、工作合同以及住房状况等,承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经申请对象所在单位盖章确认,交运营机构审核。2、对申请人员进行审核。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运营机构出具登记证明,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复审。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对审核情况进行抽查,有不符规定的,向运营机构提出整改意见,运营机构应及时落实整改。3、轮候供应。对符合条件的,根据房源供应等情况,可实行轮候供应制度。
法律客观: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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